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要求和我市建立典型案例制度的工作部署,我局组织开展了2024年度丽水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选活动。本次评选采用县(市、区)司法局推荐、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和评审专家组复评的方式评定典型案例,共评选出市级典型案例10件,形成《2024年度丽水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汇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典型案例,更好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丽水市司法局
2024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汇编
(2024年度)
丽水市司法局
2024年6月
目 录
1.某生态农旅发展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首违不罚案....................1
2.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损害旅游者权益案....................................................7
3.某电子商务公司隐瞒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案.......................................................12
4.某青瓷厂私采瓷土矿被处罚案...............................................................................18
5.某经营部、县某商行互相商业诋毁案...................................................................24
6.胡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30
7.何某某、刘某某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被处罚案.......................................................33
8.周某某、梅某某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行政处罚案.......................37
9.某公司房地产投资项目分阶段施工许可案...........................................................42
10.某旅游客运公司使用无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案.........47
某生态农旅发展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农药首违不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1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接到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转接的举报电话,称浙江某生态农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驱蚊水产品未经农业部门备案登记。接到举报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发现3瓶标称该公司生产的已开封使用过的驱蚊水产品,同时,该公司不能提供农药生产许可证。2023年8月28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9月14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交该“驱蚊水”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提交该“驱蚊水”的农药生产许可证。10月30日,当事人向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出其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请求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7日,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涉案的现场照片、实物照片等证据进行确认。至此,本案调查终结。11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处理结果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19号),标明具有防蚊、驱蚊功能的防蚊驱蚊类产品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丽水市莲都区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农药产品应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依法应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生产销售的农药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在知道违法后立即下架停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和主观故意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运用约谈教育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法律法规普及培训,要求企业做到合法合规生产经营。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近年来,各地在市场监督检查中经常发现标称以植物提取成分为原料,具备防蚊驱蚊功能的“防蚊贴”“防蚊剂”“防蚊液”“驱蚊手环”等产品。区别于常规化学农药,生产经营者对该类产品的认知较为模糊,往往将其与普通日化产品相混淆进行生产销售。但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该类产品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成分,都属于农药范畴,需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该类产品也需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丽水市制定出台《关于落实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罚制度的实施意见》,汇总公布《丽水市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汇总)》。
经调查,2023年7至8月期间,该公司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以柠檬尤加利精油、柠檬桉醇、胡椒薄荷精油、薰衣草精油、爪哇香茅精油、广藿香精油、蒸馏水为原料手工调制生产了驱蚊水11瓶,并在淘宝网店进行销售。案发时该驱蚊水已销售8瓶,销售价格18.00元/瓶,货值金额198.00元,违法所得144.00元。另查明,该公司违法行为初次被发现,案发后已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向购买者退回销售款。
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虑个案具体情形适用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通过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诚信经营,以人性化方式为经营主体“纠错减负”,有助于营造最优法治营商环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规定,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进行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
(三)示范点
1.聚焦清单化管理,提升执法“准度”。实行清单化管理,梳理公布本区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明确列入清单的违法行为,认真厘清各类违法情形的界限,为基层行政执法提供明确指引,将不予处罚的条件、标准细化、具体化。同时,对清单尚未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轻微违法不罚制度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情形也可适用,进一步推动轻微违法不罚制度落地落细、有效施行。
2.聚焦系统化培训,加强执法“深度”。组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以考促学,开展“首违轻微不罚”专题培训班,以“法条+案例”“线上+线下”等多方式、多渠道开展培训指导,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实际应用能力。严格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严格遵照法律法规程序要求,充分调查取证、综合考虑当事人张主观状态、危害后果、方式手段、改正情况等作出认定,确保执法行为依法依规。
3.聚焦合规化指导,体现执法“温度”。强化事前指导,针对在行政处罚实务中企业高频多发的违法行为,组织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14个部门编制《莲都区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设定4个风险等级,并通过“菜单式”指导服务,提升企业合规水平。其中梳理农业领域行政合规事项22项,通过分析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向企业提出合规建议。帮助企业强化合规经营意识,提升企业预防行政违法能力,引导企业合规经营。
(供稿单位:莲都区农业农村局)
某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损害
旅游者权益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7日,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接群众投诉举报称: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走读北京游学营”行程中变更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执法人员当即向3名举报人作了调查了解、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并赴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实地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举报线索指向的旅游包价合同、行程确认单、游客名单、地接社行程改变的情况说明、地接合作协议等)。在对投诉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于8月21日正式立案调查,并于8月25日调查终结。同年9月21日,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向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当场主动提出不陈述、不申辩,放弃听证的权利。
◎处理结果
2023年9月22日,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项,《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出“1.罚款人民币叁万元;2.责令停业整顿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9月23日缴纳罚款,并按要求履行停业整顿。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推出游学旅游服务,与消费者签订了《“走读游学北京”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游学项目包含组织旅游者参观某博物馆等,服务期限为2023年7月31日至8月5日。同时,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地接社完成游学旅游地接服务。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组团社,应与地接社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同严格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条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但在实际游学过程中,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听信地接社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博物馆系统升级无法预约”等理由,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行程,减少了3个旅游景点。而实际上,经执法人员向博物馆工作人员核实,该博物馆并不存在无法预约和闭馆等情况。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定内容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情况属实。
此外,“参观某博物馆”等游学项目是《“走读游学北京”旅游服务合同》的关键内容,也是旅游者选择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的主要原因。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主要行程,致使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按预期达成,应认定为“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
综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浙江省文化市场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三)示范点
1.准确裁量,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理应作出处罚。但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为降低变更行程对旅游者造成的不好体验,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动提升了住宿和用餐标准,增加了观看3D天文知识电影项目,参与活动的小朋友对“走读北京游学营”体验表示满意。因此,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并没有简单粗暴“一刀切”,而是结合案件事实作出细致考量,最终认定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2.灵活执法,降低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的不良影响。
本案于2023年9月21日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时恰逢中秋、国庆假期以及十月、十一月旅游旺季。对此,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感到非常焦虑,因为处罚决定中包含“责令停业整顿5天”的处罚内容,一旦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公司必须停业整顿5天,则其前期与消费者签订的诸多旅游服务合同势必无法履行,面临的损失十分巨大。考虑到企业实际发展情况和需求,执法人员认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相关时限,最后在2023年9月2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之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在确认当事人不陈述、不申辩、放弃听证权利,并完整地提取到相关证据材料后,于9月22日向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秋假期前履行完毕停业整顿的处罚。最终,将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对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3.严谨办案,案件效果利益最大化。
本案办理过程中,地接社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不可抗力”为理由变更旅游行程,减少了旅游景点数量,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核实,片面听信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说辞,未切实保障旅游者权益,最终受到行政处罚。事后,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地接社北京某乐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办案过程当中严格落实执法程序、取证过程全面,提取到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力充分,因此对相关证据均予以采纳。最终,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的违约金40000元,挽回了经济损失。
(供稿单位:缙云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某电子商务公司隐瞒商品信息
误导消费者案
◎基本案情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店铺,对含有瑕疵的服装信息,未提醒消费者。经调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服装,部分存在没有吊牌、剪标、轻微污渍染色等瑕疵,部分衣服为旧衣服,存在被清洗或破损较为严重等情况。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述直播过程中主播会口头告知消费者销售的服装可能会存在瑕疵、破损的情况,主播陈述直播时会提示服装存再轻微瑕疵、“完美主义者绕道”等。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播并进行电子数据固证,未发现主播告知消费者衣服可能存在瑕疵、被清洗、破损、为旧衣服等情况的内容,且部分消费者表示观看直播时未被告知服装存在瑕疵、被清洗、为旧衣服的情况,对服装相关瑕疵、破损等情况并不知情。由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存在瑕疵、破损、为旧衣服的服装系混合尾货、版衣共同购进,其中存在瑕疵、被清洗、破损、为旧衣服的服装的具体数量无法查清,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处理结果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直播间销售服装,应当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或为旧衣服,但其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对部分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罚款1万元。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在淘宝平台内经营淘宝店铺,主要尾货、版衣、旧衣服等服装,部分存在没有吊牌、剪标、小洞、小脏、轻微污渍染色、跳线、脱线、有点库存气味等瑕疵,部分衣服为旧衣服,存在被清洗或为被他人已穿着过的、破损较为严重等情况。普通消费者在淘宝平台内购买的产品,在未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所购买的服装为新衣服。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尾货、版衣、旧衣服等服装特殊于普通服装,在销售服装时需要明确告知所售服装的相关信息,而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尾货、版衣、旧衣服等服装时未告知消费者所售服装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在购买衣服时,对所购买衣服为瑕疵衣服、旧衣服也不知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属于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法律适用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心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示范点
1.消费侵权的认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经营瑕疵衣服、旧衣服做专门规定。法律法规未禁止二手商品流通,从市场交易实际情况来看,二手商品的流通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趋势,故从相关产品专门法律法规上的研究分析并无过多收获,违法认定难。案例中,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上开设店铺直播销售服装,按一般交易习惯及大众普遍认知,淘宝上所销售的产品如未明示,应当为新品。但经调查发现,消费者在购买衣服时,对所购买衣服为瑕疵衣服、旧衣服并不知情,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承认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消费者其经营的衣服为“旧衣服”或存在“瑕疵”,显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2.调查取证的闭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外地二手市场、尾货市场等多种渠道购进衣服,通过直播间主播讲解展示衣服,再以购物车链接下单销售衣服,最后通过邮寄交付衣服等,各环节相互独立且形态不同,与店堂销售行为的全过程展示相比,亦存在固证串联难题。直播过程为动态,且大部分直播记录未保存,主播讲解过程中,是否告知消费者相关情况?消费者购买时对该瑕疵或旧衣服是否知情?如果逐一求证,不仅费时费力,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执法人员转变调查思路,从销售环节的前端以及后延入手。经调查发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淘宝店铺的产品链接中存在大量差评,而差评内容含有“缝补过”、“有污渍”、“衣服都是破的”、“衣服标都洗白了”等表述,配有所购衣服的图片。由此入手,执法人员对部分消费者进行调查,同时,通过与供货商取得联系,获取了部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时的聊天记录及产品视频,证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瑕疵衣服、旧衣服且消费者并不知情的事实。
3.违法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服装中,存在瑕疵衣服、旧衣服,应当做到提前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为该行为定性思路主要有二:一种思路,从产品质量出发,认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所规定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服装虽为瑕疵衣服、旧衣服,但无法据此认定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更是无法认定为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另一种思路认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中第(八)项“……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所规定的内容,从经营者角度而言,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及服务做充分说明,使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具体情况。具体到案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服装,未在店铺页面、产品界面等标明所销售产品存在瑕疵或为旧衣服,也未在消费者购买时告知这一情况。基于这一前提,要求消费者在购买时能知悉或判断商品存在瑕疵或为旧衣服,违背常理。而正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隐瞒了瑕疵衣服、旧衣服这些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是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产生误解,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定性。
4.违法所得计算问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需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确定处罚金额。案例中,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所得应当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隐瞒衣服情况所获订单的利润。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瑕疵衣服、旧衣服的同时,也经销售新衣服,销售时未做区分,且消费者是否因不知情而购买,这一情况无法完全调查核实,违法所得难以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应罚则中,仅明确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形,对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形并未做规定。综合案例性质,从司法判例对消费侵权领域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理情况看,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时按无违法所得处罚具有合理性,参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关于“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案例最终按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
(供稿单位: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某青瓷厂私采瓷土矿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4日,龙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接到群众举报:某青瓷厂开挖瓷土并私自买卖,要求我局开展调查。龙泉局接到举报线索后,联合公安部门一同前往现场,通过实地走访和现场勘查,初步确认了该举报线索的真实性和违法当事人张某某,并要求违法当事人前往我局开展相关询问调查。经调查并制作笔录,违法当事人在宝溪乡溪源田村做青瓷原材料,于2023年3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宝溪乡溪源田村进行开挖瓷土矿,我局市向违法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开采瓷土矿行为。2023年9月11日,龙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张某某涉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案立案调查。根据张某某询问笔录中口述并经现场勘查得出其开挖瓷土矿方量为5吨。参考《龙泉市宝溪乡王某某非法开采瓷土矿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书》(浙咨询字[2022]61号)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23日)。当时该案件瓷土矿评估价为70元/吨,现经承办人员实地勘测调查,张某某无证采矿地块距王某某无证采矿地块实际路程约为3km,目测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两处瓷土矿体及质量大体相同,根据上述情况承办人认为张某某开采的瓷土矿价格也应为70元/吨,所以确定张某某开采的5吨瓷土矿,价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整(¥350.00元)。张某某在开挖瓷土矿时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开采的行为属于无证采矿。
◎处理结果
张某某于2023年3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宝溪乡溪源田村进行开挖瓷土矿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四十二条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19号)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某无证采矿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并处违法所得的10%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35元;违法所得和罚款两项共计人民币385元。
2023年12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履行完毕:1.当事人已停止非法开采行为;2.罚没款已于2023年10月31日缴纳。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龙泉市青瓷传统烧制技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瓷土资源系该非遗密切相关的不可再生原材料。龙泉市宝溪乡是龙泉市青瓷瓷土矿开采规划区块,近年来发现瓷土矿被非法开采的现象,造成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收到侵害。在浙江省龙泉市政协委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共同监督下,龙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展“亮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瓷土)专项行动,依法对一宗非法开采瓷土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打响了瓷土保护的“第一战”,切实加强对瓷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19号)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三)示范点
1.在社会中取得良好的示范作用,实现法律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通过政策解读和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加强资源管理宣传和教育,强化了社会群众尤其是青瓷行业从业者对矿产法律法规的认识,通过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中边执法边普法,增强违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保护瓷土资源的意识,推动青瓷行业合法合规发展。
2.推动建立瓷土保护机制,颁布《龙泉市瓷土资源保护管理办法》。让瓷土常态化监管和科学化使用有了地方制度规范的保护。明确各部门职责,强化瓷土资源管理,整治规范瓷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促进龙泉青瓷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品牌化发展,做大做强我市青瓷文化产业。
3.严打盗采行为,保护不可再生的瓷土资源。通过开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瓷土)专项行动对全市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瓷土)行为进行全面排查整治。开通群众举报热线,用好群众监督“放大镜”,对无序开采利用、乱采滥挖的违法线索“零容忍”,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4.实施全程网上办理,做到全过程记录执法。在90日的案件办理期限内完成办理,逐步摒弃传统“一张纸、一支笔”的办案方式,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双提升,促进严格规范工作文明执法。
(供稿单位:龙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某经营部、县某商行互相商业诋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9日,遂昌县市场监管局接伟星牌PPR水管品牌方相关人举报称某微信群有发布诋毁伟星牌PPR水管质量的内容,执法人员先通过该微信群中某人员锁定微信发布人并对群中涉嫌诋毁伟星牌PPR水管质量的内容通过电子固证后,于5月24日对微信发布人开展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遂昌某经营部经营有同正牌PPR水管。当事人遂昌某商行经营有伟星牌PPR水管。两者为遂昌县同行商业竞争关系。2023年5月16日15:19分,遂昌某商行经营者邱某用微信发送两个品牌的PPR水管燃烧试验结果对比图片、文字形式的结论给客户孙某,贬低同正牌PPR水管质量,意图影响客户孙某选择其经营的伟星牌PPR水管。孙某在2023年5月16日的15:25分向遂昌某经营部经营者徐某的丈夫何某咨询并转发上述相关图片和文字内容截图。徐某知道后授意何某以同样的方式回敬对方。之后,何某拍摄了相关视频、图片并组织了文字,用其个人微信于2023年5月17日13:43分在某微信群中发布了内容为2个视频和2个水管燃烧后对比图片,贬低伟星牌PPR水管质量。两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质量对比试验相关有效的书面凭证,事实为实验结果可根据燃烧时长来自行掌控呈现不同的结果。
◎处理结果
2023年5月24日,遂昌县市场监管局以遂昌某经营部涉嫌商业诋毁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结果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023年9月4日,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
2023年6月6日,以遂昌某商行涉嫌商业诋毁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结果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进行诋毁,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2023年9月4日,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万元。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商业诋毁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定义,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同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商业诋毁的行为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竞争对手,且行为目的是通过损害对方商誉来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商业诋毁行为认定需要从主体资格、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主体资格方面,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可以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商品类别、商品功能、行业性质和职业分工、消费者是否易混淆、服务对象、地域市场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二是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后者为疏忽大意或放任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情形。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侵权人实施了贬损他人商誉的行为。首先体现在经营者通过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来影响市场观念、消费者决策。这里的误导性信息是指虽然信息是真实的,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比如夸大竞争对手的负面新闻,暗示消费者不要购买其商品等。其次体现在侵权行为需要公开传播,从而对市场产生影响,在实质上能够影响相关公众的社会评价。最后体现在具有损害商誉的可能性,这里不仅包括实际损害还包括潜在损害。如丧失交易机会、降低议价能力等。
商业诋毁的明显特点:
1.有着明确的意在贬低竞争对手的目的性,直接打击、削弱竞争对手与其进行竞争的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
2.行为本身表现为捏造、散布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虚假、不实之情。这里的捏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经营者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3.有特定的诋毁对象,即行为所诋毁的对象必须是与行为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也即竞争对手,而非其他经营者。所谓由特定的诋毁对象,是指有关虚假言词必须1.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营造健康清朗网络环境。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传播具有言论表达便捷、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部分市场主体基于博取流量、吸引眼球等动机,在互联网空间散布不实信息、发表不实言论,对其他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其他企业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
4.行为后果损害的是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包括经营者的资产情况、经营能力、信用情况等;商品声誉主要包括商品的性能、用途、质量、效果等,商品声誉最终也反映了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这里还需要注意区分正常商业言论(评论、批评)与商业诋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商业言论行为的一般标准,即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符合了上述主体资格、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三个方面的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法律适用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商品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竞争对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进行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示范点
1.依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营造健康清朗网络环境。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传播具有言论表达便捷、受众面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部分市场主体基于博取流量、吸引眼球等动机,在互联网空间散布不实信息、发表不实言论,对其他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其他企业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
2.强化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环境。商业诋毁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影响品牌形象、销售业绩、资产价值等,直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是企业在激烈竞争中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石。商业诋毁案件的及时查处,能有效制止部分市场主体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商业诋毁,损害竞争对手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3.教育警示,依法维权。维护自身利益亦应依法维权,上述当事人遂昌某经营部用错误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结果自身也触犯了法律,经过执法人员的教育,当事人对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有了深入认识,以此警示市场主体欲从商先学法的重要性。
(供稿单位: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胡某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胡某生前在某玩具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公司没有与胡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5日下午,胡某在工作岗位上心脏突发不适,出现多次捂胸动作。因当日需加班,在公司食堂用晚餐,过程中几乎未进食。晚餐后胡某起身走出餐厅,后被发现晕倒在厂区门口。随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当地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胡某因心脏停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云和县人力社保局于2021年7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人随后向云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关系的申请。待劳动关系确认后重启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2月22日,云和县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胡某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给胡某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应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7万元、丧葬补助金3.96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24万元,合计105.87万元。
◎处理结果
2022年2月22日,云和县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后,胡某生前就职的某玩具公司先后以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为由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实属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未履行自身法律义务,造成胡某社保权利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案件中关于工人发病时间的判定,是事关工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本案中,某玩具公司厂区监控显示,胡某在2021年6月5日16时32分出现捂胸等身体不适迹象,16时59分进入厂区餐厅用餐,用餐期间几乎未进食,17时14分起身走出餐厅,后被发现晕倒在厂区门口,18时5分被120 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19时18分因心脏停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在厂区工作期间出现捂胸动作,进入厂区餐厅几乎未进食,最后在厂区门口晕倒,反映出病情逐渐加重的过程,其突发疾病的症状表现、病情发展与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因此,胡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示范点
1.规范执法,推进行政确认标准化办理。近年来,通过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人力社保部门制定了标准化的行政确认流程,将审批依据、申请条件、材料清单、承诺时限、流程图等办理要素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公示。本案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只需根据模板准备资料、提交上传,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浙里办app实现全程网上办理,避免了重复跑腿,节约了办理时间。此外,本案程序严谨完备,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调取了胡某在厂区突发疾病的全过程监控,案件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决定等法定环节都有案卷记录,能够清晰呈现执法办案全过程,为后续的法院审理提供了有力证据。
2.依法参保,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既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自身经营提供了有效保障,有助于降低用工风险。如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也会因此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从而造成巨大的损失。
(供稿单位:云和县人力社保局)
何某某、刘某某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被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7日,参保人何某某自述在家中摔倒受伤,前往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花费医疗总费用18125.88元,医保基金支付11396.27元。
2023年2月15日,松阳县医疗保障局接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松阳分公司移送材料,称参保人何某某于2023年1月6日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松阳分公司办理意外险理赔并提交理赔材料,工作人员发现何某某的理赔视频面访记录出险经过与松阳县医疗保障局已结当事人案件出险经过不相符。
经调查发现,何某某受雇于老板刘某某,2021年11月27日,在松阳县某村新大楼帮刘某某干活时受伤,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外伤调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和老板刘某某编造受伤经过,自述在家中受伤。何某某外伤存在第三方责任,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两次住院共骗取医保基金11396.27元。
◎处理结果
2023年2月15日,松阳县医疗保障局于对何某某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一案立案调查,在调查中发现何某某涉嫌诈骗公私财物罪,于同年3月7日移送公安部门。2023年4月14日,松阳县公安局以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松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7日,松阳县人民检察院鉴于当时人何某某、刘某某全额退回诈骗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对当事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023年5月5日,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松阳县医疗保障局。
松阳县医疗保障局对何某某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了如下处理:一是责令何某某退回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已退回);二是依法对何某某、刘某某作出了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2023年5月25日,松阳县医疗保障局依法向何某某、刘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何某某、刘某某于2023年5月25日提交《放弃听证权利声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3年5月25日,松阳县医疗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刘某某处以造成医保基金损失金额两倍的罚款人民币22792.54元。同时,依法暂停何某某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何某某为多取得补偿,刘某某为减轻自身负担,明知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负担,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却共同伪造出险经过,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但逃不过行政法的处罚,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示范点
医疗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和个人筹集用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医保骗保行为严重危害医保基金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医疗保障领域欺诈骗保行为,能够切实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整顿和规范医疗保障运行秩序。
近年来,松阳县医疗保障局始终把“打击欺诈骗保 维护基金安全”作为首要任务,以开展基金防欺诈骗保宣传月为契机,坚持依法行政,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与公安、检察、法院、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实行“拉网式”检查,形成高压态势,达到宣传法规、强化管理、净化环境、震慑犯罪的目的。本案也是丽水市首次对参保人员医保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对于打击欺诈骗保,维护基金安全,扩大震慑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供稿单位:松阳县医疗保障局)
周某某、梅某某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
卫生间的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周某某、梅某某于2017年8月,在丽水市莲都区某小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时,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增设了8间卫生间,面积共计17.52平方米,并造成了其楼下江某某202室客厅天花板受潮发霉。投诉人江某某从2017起多次向区建设局投诉,几经社区、建设局调解无果,当事人拒不改正。后投诉人在市长接访日上访,市长批示要依法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2022年4月8日,区建设局将该案移送给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部门介入调查后,当事人一直逃避,不配合调查处理。后经依法作出处罚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历经多年的信访纠纷依法得到妥善解决。
◎处理结果
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立案调查,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丽水市莲都区某小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增设面积共计17.52平方米的8个卫生间并处以罚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缴纳了罚款与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了增设的8间卫生间。依法解决了江某某多年的信访纠纷。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周某某、梅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某小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时,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增设了8间卫生间,卫生间漏水给楼下江某某造成了损失,江某某多年信访无果,属于历史积案。当事人不配合,其违法行为又发生在室内,给现场勘验带来了困难。面对进不了现场勘验的困境,执法人员联合建设、公安、街道、社区以公安登记信息为由敲开门,进入现场勘验固定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通过公安机关调取,当事人的婚姻情况通过民政部门调取,涉案房屋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进入现场的同时向当事人发放《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区建设局出具“丽水市莲都区某小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其套内客厅、卧室、餐厅、厨房没有防水要求”的认定函。针对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调查人员克服困难,采取多种手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固定案件事实,为依法作出处罚提供事实依据。
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逃到外地,不提供任何联系方式,这给法律文书的送达带来了困难。案件承办人在走访了当事人所在社区、籍贯所在村委以及相关的亲戚朋友均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情况下,9月23日,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网站、在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张贴,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丽水市莲都区某小区27幢1单元302室、602室装修增设面积共计17.52平方米的8个卫生间并处以罚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缴纳了罚款与加处罚款。对当事人不履行拆除卫生间义务的行为,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了增设的8间卫生间,现已结案。
(二)法律适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尽职调查,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示范点
1.部门协作,破解调查取证难。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通过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配合,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婚姻情况、涉案房屋的信息。联合公安机关、建设、街道、社区部门,通过入户排查的方式进入现场,做好现场勘验,固定证据,查清事实。
2.用“零陈述”,破解调查询问难。针对当事人不接受调查询问,通过留存通话信息和《询问通知尽职调查,书》送达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当事人不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通过对房屋承租人,投诉人等证人证言,确定相关案件事实,做到客观、全面、公正的尽职调查。
3.公告送达,破解文书送达难。当事人一直在外地,且拒不接受,无法通过直接、留置、邮寄等送达方式。执法人员多次到当事人住址地、户籍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物业了解当事人的去向,多次拨打当事人的电话,当事人也一直拒绝接听电话,执法人员就通过手机短信、彩信发送告知书内容等穷尽送达方式。执法人员通过网站、在当事人住址地、户籍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张贴,向当事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4.依法强制,破解处罚执行难。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诉请后,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经催告,当事人自行缴纳了罚款及加处罚款,但未自行拆除卫生间,执法人员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了增设的8间卫生间。
(供稿单位: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某公司房地产投资项目分阶段施工许可案
◎基本案情
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投资项目总投资73000万元,其中建安费9000万元,总建筑面积56441.03平方米。由于项目投资多、规模大,图纸整体设计、审查时间长,且工期紧张,需要抓紧落地施工。2024年3月8日,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根据施工进展需要,向丽水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分阶段施工许可证。
◎处理结果
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在3月8日当天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后,根据《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机制的通知》相关规定,依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审合格报告书,核发主体工程底板以下(不含底板)施工许可证。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该项目属于房屋建筑工程,根据《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机制的通知》相关规定,属于可施行分阶段施工许可改革的工程类型。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图纸和其他要件后,可按照基坑围护、主体工程底板以下(不含底板)、主体工程底板以上、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四个阶段分别或组合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已具备申请的所有要件,材料齐全,市建设局予以核发分阶段施工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提升投资项目审批效能,探索分阶段施工许可、分期验收等审批服务模式。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机制的通知》明确,房屋建筑工程施行分阶段施工许可改革。建设单位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图纸和其他要件后,可选择分阶段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具体实施要求如下:
1.建设单位可根据施工进展需要,按照基坑围护、主体工程底板以下(不含底板)、主体工程底板以上、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四个阶段分别或组合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可以按阶段顺序组合申请施工许可,不允许跳跃阶段申请。分阶段首次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通过申请施工内容变更方式申请余下阶段施工许可。
3.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桩基工程和主体建筑由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实施。四个阶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须保持一致。
4.建设单位申请主体工程底板以下(不含底板)、主体工程底板以上、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阶段施工许可时,需提交与阶段内容相对应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5.阶段申领的施工许可与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办理。申请的阶段内容包括主体工程内容时,应同时办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非特殊建设工程除外),并提交满足同时办理的相应材料。
6.质量监督机构应充分运用“浙里建”等数字化手段,着重加强分阶段施工许可项目批后监管。
(三)示范点
一是通过政策聚“能”,推进许可事项一体化。该市建设局出台《关于规范分阶段申请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明确在已确立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承诺结构不再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结合自身需求,按照基坑围护、主体工程底板以下(不含底板)、主体工程底板以上、装饰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阶段四个阶段单独或组合申请施工许可证,只发一本施工许可证,后一阶段采取变更的方式调整范围。进一步放宽办事材料限制,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等事项在主体变更阶段补充办理。
二是通过服务聚“力”,实现企业办事便捷化。该建设单位为新成立的房开公司,市建设局在项目前期规划阶段积极主动服务做好分阶段施工许可政策文件解读,点对点指导项目业主在申报施工许可证时需准备的材料,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当天协助做好分阶段施工许可网上申报,实现半天内快办即办。为解决图审系统原因无法单独出具某个阶段图审合格书的现实情况,建设局经研究决定,在业主提供主体工程底板以下施工图纸并经图审机构审查后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正式图审合格书在变更主体部分时进行补充。
三是通过监管聚“势”,助力后端治理数字化。立足持续优化审批和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两个维度,对于办理分阶段施工许可的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充分运用“浙里建”和“某市智慧工地平台”等数字化手段实时远程监控,同时利用手机端开展移动办公、移动监督、实时通信、整改推送以及关键岗位的远程查岗等监督业务,开展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对于超出施工证载内容施工、不履行承诺或违法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仍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情况实施信用扣分、停工整改、行政处罚、撤销其施工许可证等,依法严肃处理。
实行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改变了过去需要完成全流程审批才能动工建设的传统模式,实现“边施工,边审批”,有效缩短项目整体建设周期,助推工程项目建设提速,同时,也规避了个别建设单位为抢工期不惜提前违规动工的风险。2023年以来该市共办结分阶段施工项目28个,平均比预期开工时间缩短约2个月,有效助力企业实现“拿地即开工”,助推丽水市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提升。
(供稿单位: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某旅游客运公司使用无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9日14时37分,丽水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队”)指挥中心在省“数字打非”系统中发现鲁B1****疑似存在非法营运行为,该嫌疑车辆在某景区附近。市交通执法队指挥中心立即联系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查询该车最新点位并共享卡口图片,并发布指令要求一大队执法人员即刻出动前往现场拦截核查。15时17分,执法人员在某景区拦截到嫌疑车辆,对车辆及驾驶员进行核查询问,并同步传送相关证件信息至指挥中心,经与涉嫌车辆属地某市交通运输局核实,经核实,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备客运经营相关资质。制作《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及时收集固定负责人、现场人员、乘客(证人)身份信息,对现场人员和乘客(证人)制作《询问笔录》。驾驶员现场出示的道路运输证为无效证件。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鲁B1****车辆实施扣押。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拍摄记录,制作现场检查、强制措施、询问笔录相关视听资料。
◎处理结果
2023年12月20日对某公司涉嫌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张某某驾驶鲁B1****客车,2023年12月16号从某市出发,开往浙江省旅游,从事省际包车经营。经调查,张某某是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参与该车营运利益分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收集固定旅行社《包车合同》、《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2023年12月20日,驾驶员张某某代表公司接收询问调查,提供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制作受委托人《询问笔录》及其《视听资料》。通过处罚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在当年度全省范围内被查处情况。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认定某公司违法程度严重(从事省际客运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改正,拟决定对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经法治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案件处理审批,执法人员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告知行政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做出的处罚决定等,张某代表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尽快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12.19”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案的快速、有效、妥善处理,是丽水市交通运输系统“数字打非”工作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全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以“数字化改革”为契机,借助“数字打非”系统靶向打击非法营运,保障群众出行安全。2023年以来,充分运用“互联网+监管”手段,围绕道路运输安全重点,加强对“两客一危”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监控管理,通过系统智能监控,从事后管理蝶变为主动预警、事前预防,实现了全过程、全时段、全要素的安全智能监管,从源头扭转事故多发局面;同时,进一步强化动态监控数据在执法联动中的运用,形成行业震慑力,积极推动丽水市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二)法律适用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基准 | 备注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一般 | 1.第二次违法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运输的;2.首次违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3.有其他一般情形的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处1500元的罚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3000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严重 |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2.违法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运输被查处三次及以上;3.违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被查处二次及以上。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处3000元的罚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三)示范点
1.暖心服务,做好乘客转运工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违法客车所承运的19名乘客有驳运需求。市交通执法队二大队立即同步联系全市多家道路客运企业对接乘客接驳事宜,迅速确定接驳客车和接驳方案。当晚,所有乘客按照原定计划坐上“放心车”于12月20日安全抵达某市。
2.多维联动,共建打非“一盘棋”。成立市“数字打非”领导小组,完善的道路交通安全联合执法体系,切实强化交通、公安等多部门的联动联勤;交通执法系统内明确内设各大队、处室职责,由市交通执法队指挥中心统筹调度,开展数据统计、分析与研判;市交通执法队业务大队(嫌疑车辆出现地交通执法机构)根据职责,按照调度指令依法开展拦截、调查、取证及乘客驳运,形成了“响应迅速、跟踪及时、布控有力”的良好局面。下步,丽水市交通运输系统将继续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加强“两客一危”车辆异常线索闭环处置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紧紧围绕除险保安相关工作部署,狠抓工作落实,压实企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两客一危”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3.建章立制,织密执法“防控网”。实行定期调度会制度,相关部门通过业务研讨的形式,讨论分析工作重点、难点,研究“数字打非”新政策,解决行动中的具体问题;建立卡口数据无缝对接制度,落实数字化协同场景,切实提升“数字打非”异常数据实时比对;根据《关于开展浙江省“两客一危”运输综合智控指数评价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明晰职责,凝聚打击非法营运执法力量,提高违法查处效率和精准度。
4.数字引领,靶向出击“环环扣”。加强对入丽水市高频疑似非法营运车辆的轨迹查询和分析,形成每日卡口预警数据并及时发布,相关执法大队根据预警情况,灵活蹲守、精准布控、靶向打击,切实提高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整治力度。同时,建立“疑似库”车辆退出机制,对未从事非法营运被录入报警系统的车辆、不再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通过严格审核将其列入“白名单”,确保疑似车辆“能进能出、及时更新”,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使打击非法营运行为更精准,用最小的执法成本收获最好的执法效果。
(供稿单位:丽水市交通运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