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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司法局,本局各处室、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法治丽水”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丽水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
建立市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处,法制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中心),包括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基层管理处、法制处、市法律援助中心。
(二)实施要求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
(一)行政许可职能共9项,包括: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公证员执业登记初审;
3、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4、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5、律师执业初审;
6、律师事务所设立初审;
7、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初审;
8、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
(二)行政监管职能共10项,包括:
1、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2、对公证员的监督;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4、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5、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6、对律师的监督;
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
8、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9、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10、备案监督。
(三)行政处罚职能共82项,包括:公证管理行政处罚10项;律师管理行政处罚40项;基层管理行政处罚28项;法律援助管理行政处罚4项(详见附件一)。
(四)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包括:
1、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2、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行政确认职能共1项,包括:
1、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
(六)其他具体执法职能共7项,包括:
1、行政赔偿。
2、行政复议。
3、行政奖励(4项):基层法律服务所行政奖励;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行政奖励;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4、行政救济(1项):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5、核准: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6、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7、法律援助审批: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异议。
五、履行法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行政确认职能的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五)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违法或不当执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律师管理处
依法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初审,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初审,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初审,律师执业初审;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等行政许可职能;监督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职能;依法处理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
2、公证管理处
依法实施公证员执业登记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依法实施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指导、监督全市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依法开展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工作。
3、市法律援助中心
依法开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等工作;依法实施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4、基层管理处
依法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行政许可职能;监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实施行政奖励;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依法实施行政奖励。
5、法制处
依法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等行政许可职能;指导、监督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依法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二)工作流程
1、律师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详见附件二)。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A.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副处长;B.副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意见并报处长审查;C.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和副处长意见,提出处罚意见;D.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处组织听证会;E .调查人员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F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工作流程:A.报名公告;B.网上预报名;C.现场确认;D.书面复核。
(4)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及时调查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事实,对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C.送达处理决定,并报省厅备案。
2、公证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详见附件二)。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A.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市法律援助中心主要工作流程
(1)受理、指派指定刑事案件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公函后,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意见,报主任审定;B.主任审查建议意见,并决定指派机构;C.经办人员下达指派决定。整个工作流程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2)受理、指派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自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同时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意见,报主任审定;B.主任审查申请材料和审查建议,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同时决定指派机构;C.经办人员通知当事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指派决定。整个工作流程于7个工作内完成。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A.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主任审查;B.主任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处组织听证会;D. 调查人员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基层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详见附件二)。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A.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B.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C.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制处组织听证会;D.调查人员拟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E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制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详见附件二)。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需要听证的案件材料后,及时阅卷,并送听证主持人阅卷;B. 听证主持人阅卷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C.经办人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D.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E .听证会结束后,经办人起草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审查后,提交本机构集体讨论;F .将听证报告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讨论后,将案件材料和听证报告移送案件调查机构。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工作流程:A. 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机构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审核建议,报处长;B.处长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送回送审机构。
(4)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员初步审查赔偿申请,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B.处长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决定是否立案。C.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D.经办人员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处长,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处长。E.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并报分管局长批准。
(5)依法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流程:A.经办人收到复议申请后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决定受理的审查建议;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审查建议,提交分管处长审核。B.分管处长1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C.分管局长1日内作出决定。D.经办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E、经办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F、经办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报告和复议决定建议,提交处长审核。G、处长10日内审核完毕,并向分管局长汇报,经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H、经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
(三)执法责任
1、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7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4条,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实施其他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律师管理工作
1)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 2)纵容、包庇考生作弊;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擅自变动考试时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泄露试题内容;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
3)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3条)
(2)公证管理工作
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3)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2)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4)基层管理工作
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48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条)
(5)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4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七、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本局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局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政治处、纪委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互评情况,按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提出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任考核、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先进处室评比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
考核结果作为本局各处(室、中心)年终评先受奖依据,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处(室、中心)及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评先受奖资格。凡年度考核优秀的部门(单位),将予以表彰。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本局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基层管理处、法制处、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损害;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方式
对于本局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基层管理处、法制处、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过错责任的确认。执法机构发现的过错行为,应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的过错行为,可以移送相关执法机构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直接作为过错责任的确认依据。 2、过错责任的追究。已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局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责任机构和责任人。 3、责任追究的实施。决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后,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实施;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处依法办理;涉及调离岗位及人事任免的,由政治处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及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经济赔偿方面的,由办公室办理。 4、异议的处理。对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局行政首长申请复核,局行政首长应在20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事主管机关申诉。
丽水市司法局
二○○七年三月六日
附件:
一、丽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职权表
二、丽水市司法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表
附件一
丽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职权表
(共82)
(一)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10项)
1、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2、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对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4、对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5、对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6、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8、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9、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10、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二)对律师的处罚(32项)
11、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2、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3、对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4、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5、对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6、对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7、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8、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9、对律师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0、对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1、对律师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业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22、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3、对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4、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5、对律师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6、对律师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7、对律师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8、对律师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29、对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0、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1、对律师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2、对律师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3、对律师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4、对律师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5、对律师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6、对律师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7、对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8、对律师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39、对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40、对律师在受到停业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41、对律师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42、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处罚(5项)
43、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44、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45、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46、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私自受理业务或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47、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办理内地法律事务行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对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处罚(3项)
48、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49、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0、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处罚(10项)
5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52、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5、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6、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8、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59、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0、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罚(18项)
61、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62、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5、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67、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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