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组织机构 政务公开 信息动态 法治之窗 基层之声 法律援助 基层工作 法学教育 法律法规 律师服务 公证服务 办事指南
您现在的位置: 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安置政策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公安局丽水市司法局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丽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丽水市公安局   文件丽水市司法局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丽水市财政局

 

 

丽司〔200646

 


关于印发《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事局、财政局:

    现将《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丽委办2006〕68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此页无正文)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丽水市公安局               丽水市司法局

 

 

 

           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丽水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主题词:司法  社区矫正  实施  方案

 

抄送: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

丽水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6年7月14日印发

 

 

 

丽水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保证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地区及工作步骤

(一)社区矫正试点地区

社区矫正试点单位为:莲都区、龙泉市(合计41个乡镇街道)。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步骤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6年7月开始实施。2006年7月底前,各试点地区要按照省里的模式完成相应组织的组建、社区矫正对象的排摸、实施方案的制定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充分借助和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因地制宜地开展必要和适当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区矫正工作氛围。试点期间,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模范遵守并指导、督促试点街道(乡镇)遵守各项有关工作程序和制度,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试点工作的质量。

二、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1、试点地区的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2006年7月底前,将相关街道(乡镇)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的副本提供给当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各相关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要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档案。

2、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应及时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给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3、人民法院对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及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提请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押犯所在的监狱或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给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4、人民法院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给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判处无期徒刑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1年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足1年的,交看守所执行。

5、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在5日内将审批表副本4份送达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押犯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审批表副本和罪犯出监(所)监定表,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给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6、监狱或看守所对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分别转送给相关公安派出所、司法所。

7、社区矫正对象回社区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加。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8、对户籍地与长期居住地(1年以上)不一致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3、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督促、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

4、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安排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配合、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规范、行为规范、时事形势等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的时间每月个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街道(乡镇)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教育场所和设施。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组织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5、司法所可以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组织有关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6、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部门应当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其试学。

7、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教育和参加劳动改造等情况,每季对其进行一次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评,有关情况填入《社区矫正对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入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8、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

(三)社区矫正的解除

1、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应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公安派出所召开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满鉴定情况,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通报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关押监狱和看守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向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社区矫正。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解除管制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签发。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满时,由原收押的监狱、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其中保外就医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通知其原收押监狱、看守所收监(所)执行;因其他原因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请该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的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时,将有关的审查、审核意见和该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表等有关材料分别抄送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收押监狱、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或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自羁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定期例会制度,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加强组织观念,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上级部门对请示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尽快予以批复。

(三)建档统计制度

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要记入档案。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起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错报、漏报、虚报和瞒报。

(四)培训工作制度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业务培训,集中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24课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五)信息报送制度

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加强信息交流与报送工作,坚持客观性和实效性的原则,收集、整理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及典型案例等各种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及时逐级报送。

(六)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述机关调阅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资料。可以向上述机关了解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可以找社区矫正对象谈话。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应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向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原收押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监督的同时,各级社区矫正组织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检查。要通过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七)情况通报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之间要建立情况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机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情况通报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遇有重大政策出台或突发事件发生要随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要每季通报一次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通报。

 

 

相关文章 推荐】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