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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在杭州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自公布之日实施。
原《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颁布实施对我省法律援助事业起着巨大推进作用。但随着我省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要求,同时其中一些规定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不相适应。这次对原《条例》的修订,适应我省客观现实的要求,有利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贯彻实施,成为我省法律援助快速发展的里程碑。
这次对原《条例》修改了17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了经济困难标准门槛,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决定》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原《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是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二、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困难群众因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可以请求给予法律援助。这是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 三、要求有关机关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决定》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对于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四、要求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首先应当缓收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用,然后根据案件审结结果和案件情况决定给予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 五、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对于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六、《决定》规定了受援人的知情权。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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