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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7-15 10:1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丽水市司法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本局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应当在本局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

第四条  干部人事处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录、政审、合同签订、岗前培训、调配、辞退,及相关劳资、人事和考核工作,相关职能室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数量和薪酬水平,应当与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原则上通过招考方式录用。

根据审批的名额和本局用工需求,经局党组决定,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聘信息,通过考试、体检、政审等程序择优聘用。

聘用方案应当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聘用方案应当包含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基本要求、工作要求等内容。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首次聘用时年龄原则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三)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本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九条  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取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依法与本局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依法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身份信息、工作岗位、工作区域、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必须纳入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一管理,经在线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辅助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可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将证件和相关装备等交回原单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下列事务性、技术性、保障性工作: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二)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1.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2.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3.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4.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删除、篡改或者扩散相关内部资料、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投诉举报记录等;

(三)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四)索取或者收受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

(五)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相应待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依法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工作纪律;

(二)服从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处、所在处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干部人事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档案资料管理,建立用工台账等基本信息,同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本局应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具体按《丽水市司法局编外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解聘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言语,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为粗暴、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等符合合同约定解聘情形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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